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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來源:   作者:    日期:2020-06-19   瀏覽量:8441  
(2020年5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三章 登記和通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銀保監、郵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與電動自行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九條 生產用于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和進口的電動自行車的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商應當委托經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并及時將已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品牌型號、認證證書和產品合格證等有關內容的數據信息上傳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相關數據庫系統。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電動自行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途徑。?   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省銷售。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并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ǘ└难b電動自行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ㄈ└难b電動自行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ㄋ模┰陔妱幼孕熊嚿霞友b車篷、車廂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第十三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   鼓勵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依法管理,不得隨意丟棄。 ? 第三章 登記和通行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經所有人居住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電動自行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注冊登記前,可以憑有效購車發票臨時上道路行駛。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在本行政區域內使用的外地號牌電動自行車的管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查驗電動自行車,并核實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對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移后的所有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達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系統,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自行車登記代辦點。   電動自行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ㄒ唬┦褂脻M十年;  ?。ǘ┻`反本條例拼裝、改裝或者加裝;?  ?。ㄈ┲苿?、鳴號、燈光及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駕駛電動自行車載物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具體實施的時間和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诜菣C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ǘ┰诜菣C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ㄈ┳袷亟煌ㄐ盘枱簟⒔煌酥?、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ㄋ模┯黾t燈時,在非機動車道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內依次等候;  ?。ㄎ澹┺D彎前減速慢行、注意瞭望,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薪浫诵袡M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七)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八)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減速慢行;  ?。ň牛┓?、法規關于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逆向行駛、牽引動物、手持物品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不得駛入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禁止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減速讓行。   電動自行車與機動車夜間在窄路、窄橋會車時,機動車應當使用近光燈。   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直行的電動自行車先行。   第二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按照省、設區的市有關規定申領臨時信息牌的電動兩輪車,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內可以上道路行駛,過渡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車輛在過渡期內適用本條例關于電動自行車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優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導綠色出行;制定并落實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統籌考慮非機動車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設施。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養護維修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非機動車道完好。   第二十九條? 車站、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停車設施。   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設置充電設施。居民小區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電動自行車在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聯合工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將電動自行車認證、生產、銷售、維修、登記,廢舊蓄電池回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務信息平臺,相互通報發現的違法行為,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   第三十三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險種。   第三十四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單位所屬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以及用于本單位業務經營的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并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ǘ┙⒔∪妱幼孕熊囻{駛人及電動自行車管理臺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ㄈ┎坏冒才呕加蟹恋K安全駕駛疾病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電動自行車;  ?。ㄋ模┳龊秒妱幼孕熊嚲S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ㄎ澹殡妱幼孕熊囻{駛人配備安全頭盔,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  ?。┓伞⒎ㄒ庩P于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產品質量、產品認證、市容環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拼裝、改裝或者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電動自行車號牌,撤銷電動自行車登記,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或者未按照規定在指定位置懸掛、故意遮擋、污損號牌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申領臨時信息牌的電動兩輪車過渡期滿后仍上道路行駛的,或者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且未申領臨時信息牌的電動兩輪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收繳號牌。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偽造、變造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收繳號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超過使用年限或者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罰款;加裝、改裝的,責令恢復原狀;拼裝的電動自行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   第四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駕乘人員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將違法生產、銷售、違法開展強制性產品認證以及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記錄,納入個人、企業的征信管理體系。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自行車仍然上道路行駛,被發現后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核查相關信息,需要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供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的,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應當予以配合。車輛所有人、駕駛人三十日內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在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道路交通事故時,涉及車輛是否屬于電動自行車,其車輛號牌真偽,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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